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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

当前的社会热度凸显了大湾区如今被赋予的重要战略意义,喻示其正在从理论概念步入制度实践,从战略蓝图迈向理想现实。推动区域法治发展,就是要善于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法治机制,充分运用授权性规范以及法治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的不和谐因素,赋予社会主体创造社会财富、促进自身发展的重要权能,从而在规范与制度的框架下让一切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推动区域经济社会的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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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湾区合作法律依据模糊 法律依据,顾名思义便是在法律上的根据,是某个行为做出后获得合法性效力的基础。如果是批准合作,则以批准的主体是中央政府还是上级人大赋予相应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效力。[6]参见刘璟《粤港澳大湾区治理与合作模式探索》,《开放导报》2017年第4期,第96-99页。[26]王乐泉:《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1页。[46]因此,未来地方立法需要重视对大湾区合作所需要的平台搭建,回答大湾区构建什么样的机构、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机构设置以及职责安排等相关问题。

李伯侨、尚寅《〈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中区域经济管理机构的地位初探》,《特区经济》2011年第2期,第13-15页。有鉴于此,本文从大湾区的本身性质出发,揭示当前大湾区立法层面应对力度不足,并提出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对大湾区形成保障,而后结合大湾区的本身特点给出相应建议。[13] 法治问题的上述三个特点之间相互联系而又互有区别。

往往是在法律不能的情形中,法治问题会超越法律体系之外,而在道德、习惯法和政策中来寻求自身的解决之道。法治问题和法治本身一样,都是一种现实的存在。一如法律一样,法治问题语言上的不确定性的渊源也大致包括它的不精确性、开放性、不完整性、不可通约性、不可测度性、可争辩性、家族相似性和虚假标准、语用模糊以及歧义性等,[10]前人们主要和应当关注三种法治问题的不确定性:知识不确定性、方法不确定性和制度不确定性。但如何实现理论叙述层面上由抽象到具体的转化呢?问题化,即由言说法治到探讨法治问题的转变,不仅能够有助于法治理论建构与其实践展开的现实语境的确定化,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能够实现法治研究理论叙述上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化,进而补救和矫正上述关于法治的择而不决的困境。

这种影响也会波及规范选择,进而造成法治问题的制度不确定性。显然我们不能得出这三个特征涵括了法治问题所有特征的结论,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至少明确了时代背景下法治问题多元聚合性本质的基本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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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问题性质的描述与其解决方法的选择绝对依赖于这种差异化的认知格局。不论是远观清末修律变法以来的百年中国法律发站史,还是近描改革开放40年的法治认知历程,都清晰地表明了这样的一条规律。直接发生在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矛盾不会以医疗纠纷、医疗案件和医疗群体性事件等状态形式次第展现出来,而是以跳跃的方式,非连续性地呈现真实的存在状态。更加坚实地将法治置于各种现实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基础上来考量和建设,我们就能够不断擢升法治问题与法治体系之间的契合程度,由此构建的法治体系才会具有更高程度的富有时代特色的现实性,进而它才是当代中国的。

而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它将主要由刑法调整,更倾向于被视为一个刑事法律问题。三、有偏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 (一)有偏性 人类认知法治世界的方式,就像认知整全的世界一样,一个是所谓分析的方式,一个是所谓综合的方式。归纳起来,通过一定方法来限缩时空条件是实现这一策略的最终方式。针对产生的原因,补救或矫正这一困境的具体策略,一是要在理论叙述层面上实现由抽象到具体的转换,二是需要现实语境的确定化。

这一过程与人们的法治认知相伴而行、共生共荣。法治中国构思,要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导向,才可能是有的放矢、切实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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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处有风景,关注并呈现其他构成维度在认知法治问题性质与特征上的价值和作用,是我们更切近地把握和解决法治问题的必要方式。之所以第三种理论主张看起来更为合理,也更具有实用性,就在于它运用并符合这一具体策略。

有学者思考并求解法治是一种理想还是一种现实。[4]更为普遍和流行的做法则运用形式和实质的二分法,将法治区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不同的类型。这种开放性决定了针对某一具体法治问题,人们并没有事先确定的唯一的具体方法可资依循。由于它们彼此混杂在一起,既相互催化又彼此掣肘,以及度量它们的有效信息彼此之间的递归属性,就使得人们希冀通过发现、发掘全部影响因素及其有效信息的方式来全面、准确、具体和详细地描述法治问题的努力始终呈现一种现实的不可能状态。尽管这种特点具有必然性,但在其偏向或程度大小上,不同主体所面临的法治问题却有所不同。毕竟,与法律问题相比,法治问题会在更深层次和更大范围上涉及更多现实因素,需要考量的要素越多,方法选择上的不确定性就会越强。

因此,通过迫近、类化甚至通化、制式化认知主体知觉法治的方式来提升人们关于法治问题性质的认识是有限度的。一直以来,不确定性始终被视为威胁人们追寻法治和正义的一大障碍,但在确定性神话不断被浇灭的进程中,越来越多的人明白这一点,一项模糊的法律并不必然代表着某个法治的欠缺。

[7]季卫东:《问题导向的法治中国构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事实上,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说,任何一种关于法治问题甚至法治本身的言说,都是通过择取一个或几个关键因素或重要变量结构化自身的方式来展现其内在逻辑的。

比较线性方式而言,这种非线性演化方式令法治问题具有鲜明和强烈的动态性。季卫东教授主张,在讨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秩序构建时,我们必须面对功能分化、理性化、科层化、自由化和民主化等五个问题。

爱因斯坦曾说:问题的性质与特征远比问题的解决方法更为基础,因为问题的界定与呈现本身蕴含着问题的解决思路与办法。三是通过制度化的渠道护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真切的表征它的这种存在的,正是法治问题本身。这些具有不同目的和层级的法律社会制度严格遵循既有制度安排,依据自身本位制度行事,切割定性和解决法治问题的一体性制度安排,令其呈现多重碎片化状态,甚至画地为牢,互设壁垒,各自为政,使法治问题的定性和解决始终处于某种不确定性状态。

[1]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教授的表述更为直白,他说为本身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常常是病态的科学,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形式法治模式的各种版本都聚焦于法制的恰当渊源与形式,而实质法治还有法律内容上的要求,即法治还要符合正义的要求或某些道德原则。

更加坚实地将法治建设置于各种现实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基础上来考量,我们就能够不断擢升法治问题与法治体系之间的契合程度,由此构建的法治体系才会具有更高程度的富有时代特色的现实性,进而它才是当代中国的。随着法治认知程度和法治实践力度的加大,我们应当注意到,纵向来看,法治问题的有偏性有了一定程度的缩小,但却尚未处于一个通过认知并解决它来健康有序推进法治的合理限度内。

在静态与动态之间,更能彰显法治问题本质特点的是它的动态性。法治问题具有多元聚合性质,它主要通过有偏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等特征显现出来。

通过对法治问题性质分析所获得的一系列方法,与法治问题本身的相关度并不完全相同,而是按照一个大致的位序排列。(2)由此决定,在实践上,我们往往将某种有偏性的法治及其问题绝对化甚至真理化,并主要据此展开法治构建行动。二、法治问题的多元聚合性 由最初摸着石头过河的简单的法治问题初萌,到在探寻中国法治向何处去过程中的有意识地重新认识中国法治的问题状况,[3]法治问题从模糊到清晰、由笼统到具体、从不确定到日益确定的渐变过程深蕴于中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中。其中,人的知觉是法治问题的核心和灵魂,若没有人的知觉就不存在法治问题。

[4]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4页。因此,我们往往可以将法律问题视为法治问题,但法治问题常常并不能直接还原为法律问题。

[12]在该地区,一个致害人在接受国家层面刑事处罚后,如果他未能遵循赔命价或赔血价习俗给付受害方及其家庭约定的赔偿,那么在他们彼此之间纠纷并未消除,受害方仍然要以甚至是违反国家法的方式向致害方求偿。与法律问题的一大不同之处在于,法治问题应当被普遍置于更加宽阔的规范背景中来描述、解释和解决。

新中国的建立,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因应不同时代发展产生的法律需求,学者们不仅从理论上思考探讨法治问题的性质与特征,而且开始识别或标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实践领域具体法治问题的性质与特征。[3]季卫东:《法治构图》,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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